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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權與分權:變動中的歷史經驗

    時間 : 2013-09-12 來源 : 本網原創稿 作者 : 中國(南方)學術網 【字體:
       [摘要]新中國成立之后,中央與地方關系經歷了從中央高度集權到逐步向地方分權的過程。在從集權 向分權變動的過程中積累了三條基本經驗其一,根據國內政治形勢與社會環境的變化及時進行調適;其二,在尊重中央與地方兩個積極性的基礎上實現集權與分權的平衡;其三,逐步實現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 規范化與法治化。
       [關鍵詞]集權 分權 中央與地方關系

        作者簡介 封麗霞,中共中央黨校政法部教授、法學博士(北京,10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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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2年《憲法》首先確定了處理中央與地方關系的原則,即“遵循在中 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同時,新憲法還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及其常委會、國務院,以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地方各級政府的職權范圍。1984年, 《民族區域自治法》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進行了規定。1986年,根據新憲法修改通過的《地方各級 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對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的權限作出具體規定, 進一步向地方下放權力。1990年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1993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專門就中央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系進行了規范和界定。

    1981年至1996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陸續通過《關于授權廣東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 常務委員會制定所屬經濟特區的各項單行經濟法規的決議》、《關于建立海南經濟特區的決議》、《關于授 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的決 定》、《關于授權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廈門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廈門經濟 特區實施的決定》、《關于授權汕頭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 規章在各自的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等5個決議或決定,就經濟特區的立法權進行明確授權。

    2000年,《立法法》作為國家專門調整和規范立法活動的基本法,對中央的專屬立法事項進行列 舉,對地方立法的權限范圍、程序以及中央對地方的立法監督進行了具體規定,這使得中央和地方的事 權范圍和立法職能劃分更加明晰和確定?!读⒎ǚā返念C布是我國中央與地方關系史上的一件大事,它 為中央與地方職權的合理劃分提供了具體的法律依據,有助于我們克服以往中央集權與地方分權的盲目 性和隨意性,使中央與地方關系朝著規范化和法治化方向邁進了一大步。

    然而,從我國現行憲法和法律的相關規定來看,目前關于中央與地方關系的界定仍然過于籠統,在 實踐中難以操作。事實上,改革開放以來,中央向地方的許多重要的放權往往依據的是中央政策和政府 文件,這使得中央與地方關系的調整、地方權限的變動缺乏法律約朿和穩定性,容易出現政策的左右搖 擺、前后不一,也容易削弱地方對中央的信任感、力卩大地方發展的差異性和不均衡性。在缺乏法律保障 的條件下,地方只有依靠自身,努力增強本地經濟實力并以此來和中央討價還價。中央與地方關系難以 實現良性發展,因此《十一五規劃綱要》提出合理劃分和依法規范中央與地方的職能權限。當前, 科學界定、合理劃分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就必須將中央與地方關系逐步納人法治化的軌道,以法制化的 形式將改革過程中所形成的中央集權與地方分權的事項范圍、運作方式,以及中央對地方的監督程序明 確下來,從而形成中央與地方關系良性發展的制度基礎,并最終推動《中央與地方關系法》等專門規范 中央與地方關系的法律的出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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